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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甫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甫奋,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甫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甫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甫奋前往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公交车站附近伺机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甫奋趁被害人陆某在人群中挤上公交车的时刻,利用黑色外套掩护,盗走陆随身携带单肩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350元)及一部天迈牌手机(价值250.83元)。陆某未发现被盗乘车离开现场,黄甫奋留在现场继续作案。破案后,赃物在黄甫奋身上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1月9日18时45分,被告人黄甫奋趁被害人蔡某在人群中挤上公交车的时刻,利用黑色外套掩护,伸手进入蔡某裤袋内盗走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657.5元),蔡发现被盗立即将黄抓住,并从其手中夺回被盗手机,现场附近便衣民警见状上前将黄甫奋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陆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赖某威等证人证言,物证被盗手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甫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甫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甫奋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甫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甫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甫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甫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甫奋在第二宗盗窃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甫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甫奋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甫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甫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甫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甫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甫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