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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廷凤诉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凤,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廷凤,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松,系射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射洪县沱牌镇双柏树村6社。刘廷凤诉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凤诉称,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公司营销中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费用计81703元,约定年底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垫付款81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廷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及开支明细表六页,以证明代为垫支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连性,故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属杨加朋自然人独资,原告刘廷凤在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工作期间,为被告垫支费用,原告刘廷凤制作了2014年3月-6月支出明细表,经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瑕、副总经理吕春林和法定代表人杨加朋及其妻吴数春核实签字认可,2014年5月3日吴数春向原告刘廷凤出具欠32275元欠条,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4日杨加朋分别向原告刘廷凤出具欠9641元和39787元欠条两张。经原告刘廷凤催收,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刘廷凤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支付的费用计81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刘廷凤要求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廷凤要求被告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代为支付款项和在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被告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刘廷凤催收不归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廷凤要求被告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代为支付款项和在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廷凤代为支付款81703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射洪县得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