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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进才与周水平、常俊杰、董永红、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才,周水平,常俊杰,董永红,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进才,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常俊杰,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董永红,汉族,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马伟,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进才诉被告周水平、常俊杰、董永红、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与被告周水平、常俊杰、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才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水平借原告王进才12.5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并约定有违约金,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水平不偿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进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9万元;判令被告周水平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5‰承担约定违约金22500元(从约定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到起诉时为22500元);判令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水平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原先我不认识原告王进才,其他的记不清了。被告常俊杰辩称,当时签字时我就签了字,我也没有见到钱。董永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伟辩称,周水平借得钱,我们给他担得保,借钱时原告王进才与周水平不熟悉,我从中介绍的,原告王进才将12.5万元交付给被告周水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水平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王进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周水平借到王进才人民币125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所借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予以补偿。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周水平,担保人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周水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王进才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本次诉讼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票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水平在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水平虽对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条上签名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周水平以上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保证人常俊杰、马伟对提供保证的事实不予否认,保证人董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三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有原告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诉讼请求,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到借款本金给付日借款数额1.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日1.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予以降低。从2014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共计115天。按照0.62‰(参照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8912.50元(125000×0.62‰×115天)。上述债务,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签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才欠款本金12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29000元。二、被告周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才违约金人民币8912.50元。三、被告常俊杰、董永红、马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周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