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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葛建芬与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忠。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芬。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建芬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芬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卖场地面湿滑摔倒,后被紧急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旋前外旋型),并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经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家属多次前往被告处与其相关负责人员处理该事,但一直未果。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且未在现场布置任何防滑和提醒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43.6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意外受伤深表同情,也希望原告可以尽快康复;要求原告对于自己的各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卖场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与事实不符,被告商场不存在上述情况,所以没有必要在现场布置任何防滑和提醒标识。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对于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监控资料显示,2013年3月29日18点35分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出现在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超市,在某一货架前选购商品,大约于18点4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推着轮椅出现在监控中,对于原告具体的受伤过程及受伤地点该段监控录像无显示。对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受伤的过程,原告主张是因为超市地面有小面积水渍(或牛奶渍)导致地面湿滑,原告摔倒致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地面没有水渍(或牛奶渍),原告的伤情完全是自己不慎扭伤所致,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被告主张超市内的监控并非是全覆盖的,存在部分××区,原告摔倒的地方就在××区,无法提交该处的监控资料,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因受伤后情况紧急,原告的丈夫只是赶紧将原告送往医院,没有来得及保留证据。2013年3月29日19点20分,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患者自述:半小时前在超市滑到,伤及左踝关节。被诊断为左内后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用622.55元、住院费用725.26元。2013年3月30日11点01分,原告自胶州市人民医院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患者自述为:1天前不慎扭伤左踝关节,伤后左踝剧痛,不能站立、负重及行走,轻微活动亦困难,伤后立即被人送至当地医院,拍片检查示“左踝关节骨折”,后行石膏固定,后建议手术治疗,随转至我院。原告入该院后被诊断为三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41207.98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葛建芬单方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青胶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人民币。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葛建芬的损伤结果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i)九级23)条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告的内固定物已拆除,所指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确实已经实际发生,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鉴定所对于检案摘要中“因故滑到受伤”与诊疗资料摘抄中“扭伤”两处文字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及损伤结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理由作出说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说针对被告提出的疑问作出书面答复,对于文字表述不一致是摘抄自病历,本次鉴定是针对损伤后果进行伤残鉴定,而致伤方式并非本次鉴定委托事项范围,该所对于文字表述不一致的问题不予评述;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问题,在委托方未指定评残标准的情况下,采用该标准是业内的一贯做法,使用工伤标准评残是公正客观的。被告对鉴定所的书面答复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伤残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另外,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减掉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项目,应视为对原鉴定意见的改变,因此,因该次鉴定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原告葛建芬及其丈夫林育洪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葛建芬、林育洪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原告葛建芬的父母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父亲葛洪松、母亲陈玉兰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乐清市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共有子女5名的情况。被告认为证明有瑕疵,落款是“乐清市磐石镇磐东村”的证明加盖的是“北白象镇磐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为不真实的。原告解释称之所以出项名称不一致是因为政府规划,原来的磐石镇划入北白象镇,所以公章与落款文字不一致,而且该证明已经乐清市公安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为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交金额共计45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5张及2013年4月24日金额为15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受伤支出交通费1545元。被告对加油费不认可,对高速公路通行费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要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为证明原告并非是滑到而是自己崴倒受伤被告提交录音二份,该录音是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记录,被告认为在该录音中可以体现出原告的丈夫认可原告受伤是自己崴倒的。原告对录音内容不认可,该录音中并不能说明是自己崴倒而非滑倒,且这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原告的丈夫作出的无奈之举,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是指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通畅的购物环境。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确系因被告超市地面上的水渍导致其摔倒受伤,但是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正常购物时受伤的事实,且可以确认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法院认为,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和作为超市的管理者的被告,其举证能力是有差别的,本案中虽然应该由原告对于地面湿滑导致摔伤提供证据,但原告在受伤的情况下只采取了紧急救人的措施而没有采取拍照等方式保全现场证据亦属常理;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能够便利的掌控超市的情况,具有更高的举证能力,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部分监控资料证明当时超市内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关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且虽然原告的摔伤被告无法预测和防范,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积极的提供帮助或采取救护措施,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穿着高跟鞋本身存在稳定性不高的隐患,且即使超市地面有如原告所诉的水渍(或牛奶渍),据原告所诉也仅是小块的水滴,并非是大面积、不可避让的,原告自身应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采取避让或谨慎通行等方式来规避风险,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自身亦有很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葛建芬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葛建芬主张的的医疗费,其中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市立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2555.79元,有病历及收费收据为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胶州协和整骨医院的门诊收费1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中载明的42元,无法辨认加盖的公章,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42555.7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8.1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伤,第一次关于原告伤残的鉴定结论于2013年8月份做出。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03天的误工费,属于合理期限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该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为9704.3元(88.1元/天×103天)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住院病历中没有明确载明需要陪护人员,但原告踝部受伤后需要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原告要求护理费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丈夫林育洪的身份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护理费969.1元(11天×88.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鉴定标准问题,一方面,该次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伤情,鉴定机构综合当时的病历、诊断并按照检验规范对原告进行了检验,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的,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8580元(642900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的原告对其父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具体的计算方式,因原告的父母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子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之父葛洪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30.6元(8653元×5年×20%÷5人),其母陈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76.72元(8653元×6年×20%÷5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受伤后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736.51元,按责论处,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56320.95元(187736.51元×30%)。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对于伤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其精神抚慰金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建芬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20.95元。二、驳回原告葛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葛建芬承担3106元,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12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并非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葛建芬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关于“上诉人卖场地面湿滑致其摔倒”的主张进行举证。二、被上诉人称其夫妻二人一起到上诉人处购物,如果确系“上诉人卖场地面湿滑致其摔倒”,被上诉人夫妇完全可以利用手机拍摄所谓“地面湿滑”的照片,或者以“上诉人卖场地面湿滑致其摔倒”时衣物被污等作为证据,但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三、被上诉人前往青岛市立医院就医时,在未受到任何外来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主动承认是“不慎扭伤”。被上诉人这一自认,准确地反映其踝骨扭伤的客观事实,彻底否定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卖场地面湿滑致其摔倒”的虚假陈述。四、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三次非常清晰地说,被上诉人脚踝受伤是“崴的,崴的,崴的”。这一表述与被上诉人夫妇前往市立医院就医时被上诉人“不慎扭伤”脚踝的自认是一致的。五、众所周知,若因“地面湿滑致其摔倒”,被上诉人的其他身体部位应出现不同程度的伤情,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明,医生已经诊断其踝骨受伤系“扭伤”而非“摔伤”。六、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能够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穿的高跟鞋鞋跟很高(8厘米以上),严重影响被上诉人行走的稳定性。被上诉人应当预见穿高跟鞋可能产生隐患,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七、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自然人的自身原因导致闪腰、岔气、咬舌、失枕、崴脚等屡见不鲜。在平坦干燥的跑道上,训练有素的运动员因动作失调等原因突然受伤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商场内自己扭伤踝骨,就毫无道理的让上诉人担责。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界定商场系公共场所,在商场营业时间公民可自由出入。从此种意义上讲,商场与公园、广场无异。若公民自认其在公共场所内“不慎扭伤”,却要求无过错的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担责,其诉请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吗?九、上诉人工作人员说商场有监控,是指商场内安装了监控。上诉人是从他人处受让该商场,商场内的监控设备不能全方位、无死角的覆盖商场的每一个角落。换言之,并非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拒不提交被上诉人“不慎扭伤”的录像画面。十、本案的焦点是,是否是因“上诉人卖场地面湿滑”导致被上诉人脚踝受伤。对此,被上诉人的自认已经清清楚楚地回答了这一核心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关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积极的提供帮助或采取救护措施”的认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建芬二审时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作为大型商场管理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前去购物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畅通的购物环境,同时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能够便利的掌控超市的情况,对整个超市具有监控能力,具有更高的举证能力,而且更加接近本案相关证据,距离证据最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用手机拍摄不符合正常人在身体遭受重创时的应急反应,试问上诉人若摔倒致粉碎性骨折,第一时间是救人还是取证?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而非相关专业法律人士,在身体受到剧烈疼痛的情况下掏手机拍照,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不仅毫无责任感、同情心,而且毫无人道主义精神,明显未做到“顾客至上”。第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承认是不慎扭伤。即使病历中出现“不慎扭伤”那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本案事实确属在上诉人处摔倒扭伤,被上诉人脚踝处粉碎性骨折,那种疼痛难以忍受。试问哪一个病人在万般疼痛之下到医院诊治还要长篇大论说明其是如何扭伤,在哪里扭伤?看病最宝贵的是争取时间,以免贻误最佳治疗时间,解除病患痛苦,而非去陈述事件始末。所以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是绝对不认可的。第四、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录音生成时间、地点、场合不明确,而且上诉人也未当庭提交原始录音载体,尤为关键的一点,上诉人只是截取较长录音中的六个字“崴的,崴的,崴的”。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证据必须具有完整性,不能断章取义、只摘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事项。第五、上诉状中第五项纯属臆断,何为众所周知摔倒一定要身体多部位出现伤情?另外,被上诉人确系在超市内摔倒扭伤脚踝,完全符合事实。第六、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录像中被上诉人的高跟鞋跟超过8厘米以上,试问被上诉人是亲自测量还是目测?该证据是上诉人提交,恰好可以从录像中看出被上诉人走路平稳,步伐矫健,如果不是因脚底湿滑,是不可能摔倒扭伤。第七、上诉状中第七点仅是上诉人的举例,毫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被上诉人在商场滑倒后,上诉人作为商场管理者并未积极地提供帮助或采取拨打110或者120等救护措施,而只是一味的推卸责任,未尽到作为大型经营场所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商场内有监控,被上诉人怎么摔倒的看的清楚地。那为何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滑倒处无监控,上诉人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被上诉人从未自认,试问上诉人何为“自认”?自认什么?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生活超市,未及时清理卖场内的地面水渍,导致卖场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步伐矫健的被上诉人滑倒受伤;另外,上诉人未在卖场现场布置任何防滑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注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上诉人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建芬在上诉人处购物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处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葛建芬系自己不慎崴倒受伤,而非因商场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且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表述为“不慎扭伤”,其丈夫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也认可被上诉人系崴倒,因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葛建芬受伤后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该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在超市滑到,伤及左踝关节…”,其在该院治疗一天后又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该病历记载:“左踝扭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天”,该院入院病历首页记载:“1天前不慎扭伤左踝关节,伤后左踝剧痛…,”本院认为,综合该些病历记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葛建芬前后陈述的受伤部位相符,虽几次病历记载分别为“滑到,伤及左踝关节”、“左踝扭伤后疼痛”和“不慎扭伤左踝关节”,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建芬并非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其在身体遭受剧烈疼痛的情况下在医院所作陈述不应过分苛求字眼,且“滑倒受伤”和“扭伤”的含义并不矛盾,扭伤也可因滑倒所致。其次,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葛建芬的丈夫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崴倒,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谈话开始时被上诉人的丈夫坚持称葛建芬系滑倒受伤,在其后的谈话中又称上诉人若认为只有在其承认是崴倒才有协商可能性的话,其也可以考虑;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丈夫对于崴倒的说法也是基于协商妥协的态度,因此,综合该两份录音资料来看,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被上诉人的赔偿事宜时,被上诉人的丈夫为达成一致意见所称“崴倒”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夫妇完全可以利用手机拍摄所谓“地面湿滑”的照片,或者提交摔倒时衣物被污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伤的情况下,采取了紧急治病救人的措施而未采取拍照或保存衣物被污证据的方式保全证据符合人之常情;而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能够便利地掌握超市内的各种情况,相对于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来讲,其具有更高的举证能力,但其却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葛建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穿着高跟鞋而存在的稳定性差的安全隐患,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受到伤害,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葛建芬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