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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钟志明因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城东路福宁新城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9584-2。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明。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858-2。负责人苏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荣、陈雨乔,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霞浦县金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钟志明因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2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就同一份《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钟志明偿还代垫款247.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2、金泰公司对以上代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判决:1、钟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款247.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2、驳回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钟志明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复起诉。本案金泰公司、钟志明请求判决确认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无效,而(2014)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案件还在二审中,金泰公司、钟志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作出裁定:驳回金泰公司、钟志明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审原告金泰公司、钟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与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本案的金泰公司、钟志明系前案的被告,而本案的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系前案的原告。本案起诉的案由为确认终止合同通知无效纠纷,而前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两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前案中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钟志明偿原告代垫款247.9万元及利息”,并无确认双方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进行判决。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围绕要求法院确认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与前案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二)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单方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金泰公司、钟志明于2013年4月30日向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提出异议。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通知并不当然构成合同解除,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乙方(即上诉人)违反国家《信访条例》规定发生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将车俩变价抵押或变卖给他人者”的约定。首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提出诉求的一项基本权利,合同对限制上访的条款明显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一个条件。个体司机上访的真正原因是限制出租车出城,无论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还是所谓的《公交承包经营合同》都没有关于限制出租车出城的条款。我国法律、法规并无限制出租车出城的相关规定,霞浦县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纪要规定出租车白天不得出城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金泰公司、钟志明并不违反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金泰公司、钟志明只是将车辆转包个体司机或招聘个体司机经营,并未将车辆变价抵押或变卖给他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以该两条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泰公司、钟志明在收到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无效通知的情况下,立即对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通知提出异议,并送达给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也签收了。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对象错误,本案讼争合同的实际签约人是金泰公司,而非上诉人钟志明。钟志明作为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并非钟志明的个人行为,金泰公司也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该60辆出租车也实际由上诉人金泰公司管理和经营。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是没有承包经营出租车的资质,只能有出租车管理服务公司进行承包经营,钟志明作为个人根本没有承包出租车业务的资质,必须有出租车管理服务公司承包经营,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出租汽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应明知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确认上诉人钟志明是代表金泰公司的,不然,该合同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金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5日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已将解除《公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钟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解除《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已被生效法律判决确认,现金泰公司、钟志明再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泰公司、钟志明的起诉,亦无不当。金泰公司、钟志明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庆兴代理审判员黄澄祥代理审判员刘为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巧彬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