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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天灯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9799745-5。法定代表人宋红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小市杜家街41号大院2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481132-3。法定代表人王明旭。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叙永林业局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时,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仅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原告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8032.09元未支付、尚有租赁物钢管1822.1米、顶托119套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13606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68032.09元;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22.1米、顶托119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0938元;并对未退还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租金;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钢管维修费,而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多计算50元钢管维修费,即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的租金为67982.09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叙永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甲方)处盖有“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原告工作人员刘有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租方(乙方)处盖有“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叙永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部”印章,且有车福荣签字,另车福荣、陈明琼作为承租方提货人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维修费、损失赔偿、上下车费计算标准,其中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维修费标准,钢管无维修费、扣件0.15元/套、顶托2元/套;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底板5元/套、顶托螺母4元/套、扣件螺丝0.6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其中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套/吨。租金从甲方发货当日起至乙方退回日末计算,乙方按日以每月底核算账目并向甲方支付本月租金,且不得超出下月十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并计算超期租金。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有义务退还甲方租赁物,如逾期不退还又不补签合同或因损坏、保管不善不能退还的,乙方应按丢失全额赔偿甲方租赁物并计算超期租金,且付清所有费用不能超过十五日,逾期按所欠金额的0.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第三条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若不能协商解决则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乙方工程施工地址为叙永新区和平村一社。合同签订后,由车福荣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租用原告钢管38144.2米、扣件16330套、顶托1306套;由车昭洪、杨天才、鲁焕钢共同签字确认退还原告钢管36322.1米、扣件16352套、顶托1187套。根据原告单方核算的租金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租赁物配件缺失赔偿157982.09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其9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67982.09元未支付,且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尚有钢管1822.1米、顶托119套未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予以降低,要求被告按照未付租金的20%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叙永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部”印章,“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叙永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号楼项目部”作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作用理应是为被告具体负责实施完成相应工程的职能部门,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以及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二、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关于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租赁物缺失配件赔偿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退还材料单以及租金结算表进行核算。本案中,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租赁物租用、退还明细表和合同约定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租赁物配件缺失赔偿157982.09元,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9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982.09元未支付。三、关于租赁物的退还以及赔偿问题。关于租赁物的退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且对于不能退还租赁物双方约定了赔偿计算标准,还约定出租方有权计算未退租赁物租金。这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所举示证据显示,被告尚有钢管1822.1米、顶托119套未退还给原告。关于不能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合同明确约定钢管16元/米、顶托底板5元/套、顶托螺母4元/套,故对于被告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被告须按合同约定钢管16元/米、顶托9元/套进行赔偿。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退还顶托按照15元/套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合同所约定顶托赔偿价格进行变更,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确认赔偿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在该期间仍由被告占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自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主张以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金额、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67982.09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22.1米、顶托119套;若不能退还,则被告须按钢管16元/米、顶托9元/套支付原告赔偿款;且对未退还租赁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日租金0.01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县顺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120元,合计2396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