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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典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刘允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刘典,刘允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100号。法定代表人闵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典。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允超。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刘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上诉人刘允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需要拆除原先的旧装饰。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XX让刘允超联系工人为其拆除旧装饰工程,并预先付给刘允超5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刘典是刘允超从马庄劳务中心招用的工���,日工资100元。2013年9月26日上午,刘典在拆除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摔伤。刘典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6293.90元。2014年4月2日,刘典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刘典胸腰椎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评定为职工工伤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18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12日需2人护理,其余120日需1人护理。刘典支付鉴定费2200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刘典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刘典外伤致尿失禁难以恢复,鉴定为五级伤残;其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了重新鉴定的需要,2014年8月20日,刘典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66.08元、交通费128元。刘典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贾红护理。刘典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景某,出生于1938年3月23日;长女刘梦燃,出生于2000年7月20日;次女刘梦涵,出生于2009年10月9日。刘典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护理人员贾红及三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刘典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6293.90元,是由刘允超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垫支的。其中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垫支40985元,该款是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9月29日向刘允超的银行卡汇款39985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刘允超垫支115308.90元。另查明,庭审中,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与刘允超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协议,也无法证明有承包事宜的口头约定以及承包费用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典为谁提供劳务及其责任划分;二、刘典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虽然认为与刘允超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协议,也无法证明有承包事宜的口头约定以及承包费用的数额。刘允超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也是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黄XX预先支付给刘允超的,刘允超只是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招用工人,并代其支付工资。在刘典受伤住院期间,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向刘允超汇款40985元用于支付刘典的医疗费。因此,刘典实际是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刘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二、刘典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9659.98元(156293.90元+3366.08元)。刘典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刘典共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刘典的日工资为100元,刘典要求按护理期限15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1615元(28264元/年÷365天×150天)。刘典虽鉴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日需两人护理,但刘典只提供一名护理人员,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贾红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58519.04[残疾赔偿金361779.20元(28264元/年×20年×64%)+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96739.84(17112元/年×4年×1人×64%+17112元/年×1年÷3人×64%+17112元/年×9年÷2人×64%]。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刘典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对伤残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虽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作出的,且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过错,对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刘典的伤残等级,对刘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6000元为宜;7.交通费128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刘典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只应支持住院时间段支付的交通费,对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典单方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因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重新鉴定结论已改变,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典的以上损失共计651612.02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456128.41元。刘典受伤后刘允超已���刘典垫付115308.90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为刘典垫付40985元,共计156293.90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刘典赔偿款299834.51元。刘允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834.51元;二、刘允超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典负担2030元,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宣判后,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承接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拆除旧装饰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允超,刘允超通过邹平县马庄劳务市场将被上诉人刘典雇佣来为该工程拆除旧装饰,2013年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刘典在该工地脚手架上干活期间,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受伤。我公司与刘允超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我公司对刘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典主要是胸腰椎病变,构成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是��伤所致,其他病变和伤残因刘典受伤前有××,是旧伤所致,与此次外伤没有关联,应按九级伤残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撤销(2014)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允超按承包关系对被上诉人刘典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责任,我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刘典按九级伤残让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刘典的经济损失无依据,司法鉴定书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书伤残等级不仅是九级,并且还达到了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上诉人应根据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来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与被上诉人刘允超的关系,我方认为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刘允超答辩称,��据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一审中的陈述“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与刘允超并没有就该工程的拆装费用进行约定”,既然连工程费用都没有约定,何来承包之说?显然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是在强词夺理。刘允超因承包了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周村古镇大街室外亮化工程安装”,在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帮忙找人干活的要求时,才按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领导黄XX的安排,找到刘典等人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干活的。所需部分人工费由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刘允超,由刘允超代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临时雇佣的工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刘允超为刘典垫付医疗费41000元的行为,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黄XX的电话录音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刘允超是受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领导黄XX的安排,找几个人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司的涉案工地帮忙,而不是承包该涉案工程。如果该工程真如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所诉是已经承包给刘允超的话,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为刘典支付医疗费,更没有必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多种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拆除旧装饰的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允超,要求被上诉人刘允超承担被上诉人刘典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或与被上诉人刘允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允超之间存在桓台宝恩集团家具厂展厅拆除旧装饰工程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典系被上诉人刘允超自行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刘典在为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典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典受伤前存有驼背等其他旧伤,与此次外伤无关联,应按伤残九级赔偿各项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刘典受伤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被上诉人刘典系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外伤致尿失禁难以恢复,鉴定为五级伤残;其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刘典受伤前存有其他旧伤,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典为其��供劳务受伤,系与其它自身旧伤相关联。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上诉人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韩现文审判员  孙兴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