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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喜、赵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喜,赵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喜,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赵永明,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刘永喜、赵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喜、赵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永喜因购汽车于2008年6月29日在该行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4025‰,担保人为赵永明,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共结息1439.01元,还本金10万元,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永喜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永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喜、赵永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刘永喜及其妻子同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3、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赵永明同意为该借款担保;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刘永喜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赵永明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村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5万元打入被告刘永喜的银行账户;6、借款借据,证明截止2008年8月19日被告刘永喜还本金10万元,清利息1439.01元,下欠本金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7、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永喜、赵永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喜、赵永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永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0.4025‰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5.2012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赵永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0.4025‰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5.20125计算);被告赵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永喜、赵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