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艳民与王立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民,王立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宋艳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林。被告:王立君(曾用名王立军),农民。原告宋艳民诉被告王立君(曾用名王立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民诉称:2012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车辆,从迁西三屯村往遵化堡子店村北被告指定地点运输毛土,被告按吨数支付运费。2013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被告王立君(曾用名王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运费3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宋艳民运费33000元王立军(叁万叁仟元整)2013年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该33000元运费系原告多次为被告拉运毛土的运费核算总额,自2012年秋季始,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从迁西县三屯村到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村北拉运毛土,按吨数结算运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3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用蓝色水笔为原告书写欠据,签名“王”,原告当即表示反对,要求被告将签名书写完整,被告又用黑色水笔书写“立军”二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运费23000元,且每次偿还运费时原告均为被告出具收条,现收条在原告处。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拉运毛土,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运费33000元,已给付23000元,尚欠运费10000元未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运费给付凭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立君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又庭审中原告关于运费形成过程、欠条书写过程的陈述,能够自圆其说,与被告出具的欠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君(曾用名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艳民运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