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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明伟与詹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伟,詹军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45号原告黄明伟,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军伟,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黄明伟与被告詹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伟诉称,本人于2014年8月到11月在被告詹军伟的塑钢门窗加工部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345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请求乡政府及村委协调解决,被告拒不接受,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詹军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伟经其哥哥黄鹏伟介绍,于2015年8月10日到被告詹军伟的塑钢门窗部工作,按天记工,一天一百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干了72天半,工资共计为725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陆续支取的3800元,下余3450元工钱未付。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在原告家协商其工资一事的录音材料,被告承认欠原告工钱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伟为被告詹军伟提供劳务以此获取劳动报酬,被告詹军伟应及时向原告黄明伟支付劳务费。被告詹军伟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剩余34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詹军伟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伟支付工钱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