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双方婚后不断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导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利民审判员 丛春林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云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