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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定中,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某,农民。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一无所知,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品行就暴露出来。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观念,更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福建省福清市打工,因为一些小事,被告就离开原告出走,从此双方就没有来往。八年以来,原告一人肩负着家庭重任,特别是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等重任全部落在原告的身上。原告辛苦支撑,希望被告能回来照顾女儿和这个破碎的家庭,然而八年来的等待是空的。我对被告现在已经彻底死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饶某甲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这么多年没有照顾原告及女儿,主要是因为我父母有病,我一直在家里照顾他们,导致我没有精力去照顾原告及女儿。现在我已经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她们,为了女儿,请原告再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永泰县岭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饶某甲生育一女孩,取名饶某乙,现随原告饶某甲在福建省永泰县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06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饶某甲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唐某同意与原告饶某甲离婚。二、女孩饶某乙由原告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饶某甲独自承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随后本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民事调解书,并坚持不同意与原告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饶某乙,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唐某以女儿饶某乙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与原告饶某甲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饶某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饶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