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萧翠娥与刘爱萍、于金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翠娥,刘爱萍,于金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萧翠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金起。被告于金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萧翠娥诉被告刘爱萍、于金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翠娥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成、被告刘爱萍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起、被告于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第一被告家中急用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将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77-401房屋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首付房款40万元,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定金、房款通过平安银行向刘爱萍、于金起账户各汇款30万元,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9日支付,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届至,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时,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返还首付房款40万元及定金40万元,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实际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返还原告13万元房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27万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一份;5、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两份。二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属实,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只是用房屋给出借人一个保障,二被告找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给二被告账户各打了30万元,根本不涉及后续10万元房款问题,且票据上也没有显示20万元是房屋买卖的定金,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于金起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被告刘爱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爱萍作为甲方、被告于金起作为甲方保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爱萍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77-401号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四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的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首付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2、余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于2014.10.19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违约方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房屋过户登记”的约定为“房屋过户登记由双方完成,甲方必须配合办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二被告的账户内各汇款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刘爱萍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刘爱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被告刘爱萍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金起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于金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辩称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虽辩称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但确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亦认可双方合同现已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刘爱萍应将已经收取的定金及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萍返还定金及已付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但原告并未在该约定日期前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刘爱萍,且双方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刘爱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萍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认可在定金中将被告于金起已经给付的13万元扣除,因此,被告刘爱萍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差额部分,即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于金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爱萍、于金起连带返还原告萧翠娥定金差额部分7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爱萍、于金起连带返还原告萧翠娥购房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萧翠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爱萍、于金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萧翠娥负担2424元,由被告刘爱萍、于金起连带负担3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