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阎佩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佩凤,王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阎佩凤。被告王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佩凤与被告王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印建华独任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佩凤诉称,2013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英驾驶车牌号为沪ERXX**的机动车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祥德路,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急诊,诊断为:+1冠折,+2牙周震荡伤。后因以上症状原告多次至多家医院门诊随访。2014年4月1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阎佩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日,营养15日,无需护理”。因沪ER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82.9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60元、衣物损1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营业执照、单位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劳务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被告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三者险保单:因已为沪ERXX**机动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发票原件予以核准;2、衣物损,不予认可。3、其他费用意见同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补牙费用已经远超必要、合理范畴,酌情认可4000元;2、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车辆修理费、衣物损,不认可;4、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英驾驶车牌号为沪ERXX**的机动车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祥德路,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XXXXX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阎佩凤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四一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1冠折,+2牙周震荡伤。后因上述症状原告多次往四一一医院、长海医院、江湾医院、华山医院门诊复诊。2013年11月1日,华山医院处理建议21拔除,21行临时活动义齿修复,11、22、23行根管治疗术,11、21、22、23行固定桥修复,并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于长海医院要求上前牙修复并安装全瓷冠,前后合计支付医疗费14,373.9元。2014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⑴、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959号鉴定书意见为:“伤者阎佩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日,营养15日,无需护理。”原告阎佩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期间,被告王英为牌号沪ERXX**的机动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在事故中,原告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另提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元一张,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10元一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沪ERXX**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余款及商业三者险外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应由被告王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病史中医院对于原告伤势的建议处理意见,可见原告对于该伤治疗是必要、合理的,故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4,373.9元;2、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3、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4、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100元;5、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暂扣收费停车场从而产生停车费用亦为损失,理应予以赔付,但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仅为10元,本院仅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被告王英、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佩凤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佩凤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佩凤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9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佩凤4,823.9元;五、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佩凤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7元,减半收取124.69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