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才危险驾驶一案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才,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才酒后驾驶陕KXXX**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府谷县百胜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提取王某才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24.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才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才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才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王某才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才醉酒驾驶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才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