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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萌与蔡长铧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萌,蔡长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萌,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铧,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治,本溪市明山区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24日16时左右,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国际饭店工程部办公室内,张萌与同事即蔡长铧疯闹时,蔡长铧拿一根塑料管打了张萌的左腿膝盖。2013年1月25日、2月5日,张萌到本钢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随诊,花医疗费281.9元。2013年4月10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对蔡长铧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张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蔡长铧赔偿张萌医药费3847元、交通费64元;判令蔡长铧赔偿张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6000元;判令蔡长铧赔偿张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具体数额;蔡长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萌提出对其受伤部位患外伤性滑膜炎和蔡长铧用管子击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决定,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经阅送检材料,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经审阅送鉴材料并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目前滑膜炎后膝关节功能基本正常,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其滑膜炎与被打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事项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决定不受理此委托。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答复称因被鉴定人提供伤时材料仅为X光片,无法了解其关节内结构(如滑膜等)当时是否存在损伤,故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张萌与蔡长铧互相打闹,蔡长铧用塑料管子将张萌左腿膝盖处打伤。对张萌被打造成的损害,蔡长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萌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长铧赔偿原告张萌医疗费二百八十一元九角、误工费一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分、伙食补助费一百元、交通费四十元,总计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萌负担七百元,被告蔡长铧负担五十元。张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蔡长铧在工作期间用管子打伤我左膝盖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打伤后,我的膝盖伤转成外伤性滑膜炎,由于该病情在刚受伤时,即便特意检查,也无法查出,是要经过一定阶段转化而成。因此,三家鉴定部门都不予受理。我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无外伤性滑膜炎,该病系本案纠纷所致,蔡长铧理应赔偿我相关经济损失。蔡长铧提出了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钢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萌与蔡长铧嬉闹时,蔡长铧用塑料管子将张萌左腿膝盖打伤,蔡长铧应依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萌提出蔡长铧应赔偿其外伤性滑膜炎的治疗等相关费用一节,因该伤情经我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均未能确定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随着医疗科学的发展,张萌如能举证证明其伤情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再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张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