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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爱民诉于志杰、于大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于志杰,于大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孙爱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于志杰,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于大伟,住河北省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爱民与被告于志杰、于大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爱民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孙爱民负担。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