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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贾琼、袁绪林、杨开友、周恒秀、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贾琼,袁绪林,杨开友,周恒秀,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88634-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茂,该支行信贷部职员。被告:贾琼,女,汉族,1954年5月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袁绪林,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生,安徽省寿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52********,住安徽省寿县三觉粮站,系贾琼之夫。被告:杨开友,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周恒秀,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系杨开友之妻。被告:韩家传,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家荣,女,汉族,1962年6月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系韩家传之妻。被告:王修琦,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家强,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贾琼、袁绪林、杨开友、周恒秀、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茂、被告贾琼、杨开友、张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秀、袁绪林、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贾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杨开友、韩家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杨开友、贾琼、韩家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贾琼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修琦、张家强签订了《担保函》,王修琦、张家强自愿为原告向贾琼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贾琼发放贷款5万元,贾琼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虽经多次催要,贾琼、袁绪林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贾琼、袁绪林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开友、周恒秀、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贾琼、袁绪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983.18元,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应付的利息305.58元,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5日应付的罚息4763.6元,以上合计39052.36元;2、判令被告贾琼、袁绪林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34288.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贾琼、袁绪林、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开友、周恒秀、贾琼、袁绪林、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贾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杨开友、贾琼、韩家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杨开友、贾琼、韩家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修琦、张家强签订了《担保函》,王修琦、张家强自愿为原告向贾琼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据及资金使用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贾琼发放贷款5万元。7、欠款清单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贾琼截止2014年8月5日尚欠本息合计39052.36元(其中欠本金33983.18元,利息305.58元,罚息4763.6元)。贾琼、袁绪林、杨开友、周恒秀、韩家传、张家荣、王修琦、张家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庭审中杨开友、贾琼、张家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举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贾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贾琼、杨开友、韩家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杨开友、贾琼、韩家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贾琼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修琦、张家强签订了《担保函》,王修琦、张家强自愿为原告向贾琼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贾琼发放贷款5万元,贾琼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贾琼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8月5日贾琼尚欠本金33983.18元,利息305.58元,罚息4763.6元,本息合计39052.36元。另查明:贾琼于2014年9月6日归还1500元,原告同意作抵付本金,贾琼应付借款本金32483.1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7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贾琼为借款人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贾琼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贾琼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张德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贾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的约定,韩家传、杨开友、王修琦、张家强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贾琼发放的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约定相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贾琼所负的本案债务,韩家传、杨开友、王修琦、张家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韩家传、贾琼、王修琦、张家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袁绪林承担清偿贾琼借款本息的请求及要求周恒秀、张家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2483.18元,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应付的利息305.58元,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5日应付的罚息5067.59元,以上合计37552.36元;二、被告贾琼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以32788.76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杨开友、韩家传、王修琦、张家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350元,计1126元,由被告贾琼、杨开友、韩家传、王修琦、张家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传玉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