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51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立美,董事长。被告: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良浩,董事长。被告: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董事长。被告:崔秋娥。被告:王立美,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晓燕。被告:徐良浩,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东,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非公司”)、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特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宇公司、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超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超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他被告对被告超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然而被告超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超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利息283004.15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超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对被告超宇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超宇公司、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超宇公司(借款人)与临淄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超宇公司向临淄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或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超宇公司(抵押人)与临淄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超宇公司以自有财产机器设备一宗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超宇公司与临淄农商行共同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临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1号,抵押物概况记载的抵押物为四轴联动卧式加工中心等机器设备共30台(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保证人)与临淄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崔秋娥(保证人)与临淄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前述超宇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王立美、徐良浩、王建东向临淄农商行分别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徐晓燕向临淄农商行出具自然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载明:我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超宇公司(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已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知悉,并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各项条款(其中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合同含义与债权人、其他债务人的认识一致,若借款人不能按你行要求偿还本笔借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淄农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超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超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欠息283004.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淄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自然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自然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淄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超宇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临淄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临淄农商行要求被告超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宇公司与原告临淄农商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自有财产为原告临淄农商行设定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临淄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与原告临淄农商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对被告超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宇公司追偿。被告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与原告临淄农商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我已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知悉,并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各项条款(其中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合同含义与债权人、其他债务人的认识一致,若借款人不能按你行要求偿还本笔借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承诺,只是表明承诺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各项条款的理解和认识与债权人和其他债务人一致,该理解和认识并不能推理出该承诺书中所提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条款对承诺人具有约束力,承诺书中也没有相关意思表示,也即说该承诺书中承诺人与债权人对被担保的债权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超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拍卖、变卖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由被告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宇公司追偿。被告超宇公司、卓非公司、优力特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283004.15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以临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抵押物概况记载的抵押物为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崔秋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崔秋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对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二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94498.00元,由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卓非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淄博优力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崔秋娥、王立美、徐晓燕、徐良浩、王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