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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秀芝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抚顺经济区沈东经济区三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高秀芝,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彰武路****号***号,身份证号码:2104111953********。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扬福,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若,法律顾问。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负责人:刘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华山,村委会书记。原告高秀芝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程若,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夏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同意将王家坟地块的18亩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征用期内,土地耕种权归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支付原告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青苗补偿款1200元/亩。同时约定,2010年青苗补偿费在春节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支付日期为4月1日前。此后,二被告依约给付了2011年至今的补偿费。对于2010年青苗补偿费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2010年度青苗补偿费21600元;2.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从2010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216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的土地不仅仅局限于原告的土地,应当是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青苗补偿款的发放是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进行的,并不仅仅针对原告。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履行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青苗补偿费的发放。2010年度青苗补偿费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支付,等到协议约定的条件出现时,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一起给付,且给付的金额将大于协议金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数额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高秀芝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秀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同意将王家坟地块的18亩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在征用期间内,原告高秀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将土地耕种权交给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不再自行耕种。在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搞永久性建筑之前,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支付原告高秀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协议第三条约定,2010年青苗补偿款在春节前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向原告高秀芝支付了2011年-2014年度的青苗补偿费,尚欠2010年青苗补偿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征用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高秀芝2010年度青苗补偿费21600元,因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从2010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21600元的利息。虽然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芝2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苍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人民陪审员  谢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