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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浩、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张浩。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康马路都市花园内。投资人徐国平,该工程队队长。被执行人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江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茂萱,该公司董事长。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国平工程队)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新城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张浩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浩发出通知书,对张浩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张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浩称,异议人早在2015年1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对贵院冻结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至今没有裁定答复。不仅没有答复,在得知异议人已经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迫不及待的将已经被异议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强行扣划至贵院,此时扣划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判决生效,在2015年1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同时向贵院提交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了该款已经被异议人申请保全。在异议人案件也进入执行状态时抢先强行划扣,现两案同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的执行与中院执行相互冲突,应当将案件转至中院统一执行。贵院在2015年2月16日通知书中所述,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注册资本为6028万元,该公司目前仍在业经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明显没有经过认证审查,市政公司早在两年前就停止营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市政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就发函告知贵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苏高法电(2014)907号电传文件明确通知,涉及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继续按照苏高法电(2013)532号通知的相关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因此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5206元已经是案件中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一、请求解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扣划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的执行措施,将该款转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该局统一执行。二、请求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通知书,按申请的执行标的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国平工程队辩称,申请人与淮安市政公司、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张浩要求对法院扣划的124万元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淮安市政公司拥有注册资金6028万元,属于资金雄厚的企业,市政公司目前仍然处于在业状态,仍在经营中,也没有破产,案外人张浩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执行淮安市政公司的其他财产得以实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张浩的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被执行人淮安市政公司在异议审查中称,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超过两年,无经济来源,职工工资已经欠发17个月,社会保险欠费21个月。目前,我公司的控股总公司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我公司也在重整范围内。省高院要求有关我们公司的案件暂缓审理,执行案件暂缓执行。经审查查明,国平工程队与淮安市政公司、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国平工程队的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万元,或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新城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淮安市政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185万元,期限一年(2014.4.29-2015.4.28)。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新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淮安市政公司、新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国平工程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20600元。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国平工程队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新城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24万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新城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含诉讼费20600元、执行费14606元)。2015年1月15日,异议人张浩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暂不将扣划来的执行款付给土石方工程队及其负责人,提出待其申请执行后按保全顺序分配或者按照比例分配。2015年1月25日,异议人张浩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同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淮中执字第00058号函,内容为:“本院执行的张浩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因你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张浩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现将张浩《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交你院,请你院审查决定”。2015年2月16日,本院于向张浩发出通知书,对张浩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张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张浩与淮安市政公司、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安中院依据张浩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新城投资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浩工程款803.59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新城公司在124.278646万元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欠付张浩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浩其他诉讼请求。因淮安市政公司、新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异议人张浩向申请强制执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再查明,淮安市政公司在业,注册资本为6028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5)淮中执字第00058号函、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上述规定是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一、淮安市政公司注册资本为6028万元,而本院执行依据(2014)淮法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淮安市政公司给付国平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淮安市政公司给付张浩工程款803.59万元,并没有达到或超出其注册资本6028万元。二、淮安市政公司向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经停产停业超过两年,无经济来源,职工工资已经欠发17个月,社会保险欠费21个月,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本院认为,该说明仅表明其有债务,但不能证明其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是其唯一或主要财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经查该公司在业,不符合上述规定。三、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4)907号关于恢复涉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恢复涉及“瑞环系”企业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强调的是对淮安市政公司的执行案件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并没有明确该企业的经营及财产状况,而且要求对该企业民事商事案件恢复审理,异议人以该通知为依据认定淮安市政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理由不充分。四、因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新城公司银行存款1235206元,并不是淮安市政公司的唯一或主要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异议人张浩要求将该款转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该局统一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浩发出的对张浩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浩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志群审判员  邵凤兵审判员  季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