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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占德与李慧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东林,陕西省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泥浆材料,经2014年1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下欠泥浆材料款61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30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00元,下余410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货款,故原告请帮滋告支付剩余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已赚取利润,不认可其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逾期罚息按10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余款当中的310000元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合同法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因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