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杜某甲,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林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2月认识,2002年3月1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杜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月4日,被告带着孩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经原告四处寻找,得知被告现住浙江宁波市,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一起过日子,但均遭被告拒绝,经原告再三权衡,决定解除这段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在西吉县公安局调取的林某、杜某乙户籍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原告杜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法庭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3月1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生长女杜某乙,2012年1月4日被告带其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之久,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依然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长女杜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杜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杜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林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