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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邱长发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王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邱长发。委托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金,襄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滨,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兴萍。委托代理人吴杨、喻荣,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长发请求撤销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王兴萍(曾用名王腊英)颁发的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兴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辉,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金国、刘振滨,第三人王兴萍及委托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根据王兴萍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报批手续于2007年4月27日对第三人王兴萍作出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原告邱长发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武马岗村村委会同意,将其房屋北边的空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2013年春,第三人王兴萍称该空地于2007年4月27日获得被告批准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将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基础,恢复原状。2013年底,王兴萍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发现:首先第三人王兴萍采取隐瞒事实、填报虚假材料,骗取得到宅基地;其次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未履行审查、核实申报材料等法定义务,并且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时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王腊英使用宅基地具体行政行为(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原告邱长发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使用宅基地申请书,证明原告经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武马岗村村委会同意,将其房屋北边的空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2、襄州区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合法有效;3、申诉状1份。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王腊英(王兴萍)颁发的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三、王腊英(王兴萍)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邱长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腊英个人建房用地手续,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批准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王兴萍个人建房用地手续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批准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闫国强个人建房用地手续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批准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王兴萍与邱长发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第三人王兴萍对“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王兴萍述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第三人取得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该通知书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兴萍采取隐瞒事实、填报虚假材料,骗取得到宅基地以及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审查、核实申报材料等法定义务,并且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时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判决只是对民事部分作出了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一致,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为第三人批准、颁发“批准通知书”这一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第三人王兴萍以王腊英的名字向武马岗村村委会递交了个人建房申请书,并提交了个人基本情况等材料。原襄樊市襄阳区峪山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1月10日至1月17日进行公示,武马岗村村委会于2007年1月20日签署“同意呈报”审批意见。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批准并颁发了“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但第三人一直没有在该土地上盖房。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武马岗村村委会递交使用宅基地申请书,该村委会以情况属实回复原告邱长发,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下墙基脚。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9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兴萍已取得行政审批手续,有权使用该土地,判决邱长发拆除所下的墙基脚,将该建设用地恢复原状。邱长发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纠纷发生后,乡政府、司法所、土地管理所、峪山镇人民法庭多次组织本案原告邱长发与第三人王兴萍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王兴萍(曾用名王腊英)颁发的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另查明,第三人王兴萍系原湖北省襄阳县方集乡武马岗村7组人,1989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襄州区峪山镇万荡村3组。2013年10月10日将其户口从襄州区峪山镇万荡村3组迁至峪山镇武马岗村7组。以上事实由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5月第三人王兴萍和丈夫闫国强在峪山镇武马岗村分别申请了1处宅基地,已获得批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八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第六条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第七条规定:“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本案中,第三人王兴萍于2007年1月向武马岗村村委会申请诉争的宅基地时,其户籍登记在万荡村,所递交的公安机关1988年发放(有效期十年)名为“王腊英”的身份证件。在审批表中武马岗村委会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在原襄樊市襄阳区峪山国土资源所2007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公示中,表述为“王腊英申请建房已经村、组审核同意”,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两处时间点相互矛盾。对上述不符合申请条件、公示审查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未认真审核,即予以批准,颁发了“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提出,为王腊英(王兴萍)颁发的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依法予以维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襄阳区政地批字XXXX号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许伦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