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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丽容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容,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何丽容,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毓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丽容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容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开办的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景裕鞋材”购买鞋材并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经理庄毓秀出具欠款凭证予以确认。但对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34407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7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欠款凭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欠款凭证上的“庄毓秀”签名是否系其公司经理庄毓秀本人书写,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7月5日,被告经理庄毓秀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4070元。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4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4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未能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丽容货款344070元。二、驳回原告何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润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审 判 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