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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桂仙与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仙,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丁桂仙,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泸水县。被告: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正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泸水县片马镇弯草坪。原告丁桂仙诉被告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泸水县人民法院片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缅甸国口岸大田坝建了一个加油站,销售汽油和柴油。2013年8月起被告公司的车辆就一直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每个月结一次油款。2014年9月被告公司的车辆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95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59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油料款的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89591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油料款的对账单上盖有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表明被告对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被告缺席未质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缅甸国大田坝建了一个加油站,字号为大田坝加油站,挂靠缅甸三林公司,销售汽油和柴油。被告公司在缅甸国山上开采矿石,被告公司的车辆长期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了一次对账,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份被告公司的车辆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油款377682元未支付,之前被告欠原告油款1210497.64元,两项共计1588179.6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油款692265.2元,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95914.44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以上对账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也在对账单上盖了公章,拖欠原告的油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有支付给原告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5914元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泸水县益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桂仙油款人民币89591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尹瀚德审 判 员  田开荣人民陪审员  积花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和秋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