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锦珍与刘志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珍,刘志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孙锦珍,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钢,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车驾驶员及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公司员工。原告孙锦珍与被告刘志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珍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刘志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珍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志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元疃镇水厂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合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慎,与王祥银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祥银、摩托车乘车人孙锦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2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期限应当按照鉴定180天计算,标准应参照本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费,期限过长,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认可8700元;施救费,认可80元;看管费,是间接损失,不认可;维修费,应以我司定损的2130元为准。4、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10分,刘志钢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元疃镇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合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慎,与王祥银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祥银、摩托车乘车人孙锦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银、孙锦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锦珍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双��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忌下床活动。需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3月后复查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床活动;2、左膝关节继续制动2周;3、1月后门诊复查等。2014年8月7日、11月26日,原告在该院骨科复查。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538.62元,同时支出交通费800元,并为其受损车辆支付施救牵引及看管费600元、维修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刘志钢垫付孙锦珍各项费用共计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刘志钢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孙锦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腰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孙锦珍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锦珍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营养期限约为90天。(三)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孙锦珍腰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8700-97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县白龙镇王塘村王西组村民,在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鉴定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刘志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锦珍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可���定为90天。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其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013年度本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8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9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200元;维修费,原告所有的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且其已经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已经对该车进行定损,但未提供相关定损材料,故对其辩���应以其司定损的金额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牵引及看管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锦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688.20元(120.49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600元、电动车损失2160元、后续治疗费9200、鉴定费2230元,合计111884.12元。被告刘志钢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锦珍人民币66825.50元(其中被告刘志钢垫付的900元,由原告孙锦珍获赔后予以返还);二、被告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锦珍其他损失人民币45058.6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志钢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被告刘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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