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国凤、许红宝与被执行人王甘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国凤,许红宝,王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628号申请执行人尹国凤。申请执行人许红宝。被执行人王甘超。申请执行人尹国凤、许红宝与被执行人王甘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款165694元,违约金1655元,合计167349元,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甘超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丹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