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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与马传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马传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周堰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20487224-9。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富,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玉兴煤业公司)因与马传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泸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定书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撤销对马传富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4日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撤(2014)5-2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马传富的工伤认定。2015年3月25日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案裁定字(2015)第8号裁定书裁定:马传富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因此泸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消失,故撤销泸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定书。故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依据消失。据此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马传富同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一、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泸县玉兴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