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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醒正与周亚均、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醒正,周亚均,路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醒正,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艳玲,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醒正因与被上诉人周亚均、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亚均与路艳玲系夫妻关系。周亚均向胡醒正借款,并于2011年9月30日给胡醒正书写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胡醒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9月30号借款人:周亚军”。后周亚均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给胡醒正还款5万元,2013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22日还款1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偿还。胡醒正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胡醒正及路艳玲均坚持其诉辩意见;周亚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周亚均向胡醒正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后周亚均陆续给胡醒正还款,下欠15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经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路艳玲辩称该债务应由周亚均个人承担,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二人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仍属夫妻关系,故对路艳玲的辩解不予采信。现胡醒正要求周亚均、路艳玲共同偿还欠款1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胡醒正主张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胡醒正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亚均在十日内偿还胡醒正欠款15000元,路艳玲承担连带责任。周亚均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600元,胡醒正已预交,由胡醒正承担诉讼费177元,周亚均、路艳玲承担诉讼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周亚均、路艳玲共承担775元,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胡醒正。宣判后,胡醒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亚均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七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周亚均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还款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上诉人当时出具了收条,并写明收到还款本金金额及清算利息金额,周亚均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未清利息,同年11月22日还款1万元,未清利息,2014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未清利息,现下余1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亚均、路艳玲承担。被上诉人周亚均、路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亚均向胡醒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经催要周亚均陆续还款至今仍下欠胡醒正15000元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胡醒正要求周亚均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经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路艳玲与周亚均属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上述欠款系周亚均个人债务,故胡醒正要求路艳玲共同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醒正主张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一节,胡醒正与周亚均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欠款经胡醒正多次催要未果,胡醒正可以要求周亚均支付催告后的欠款利息,故周亚均应支付胡醒正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胡醒正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除利息应作相应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为周亚均于十日内偿还胡醒正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路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醒正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胡醒正承担152元,周亚均、路艳玲共同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运     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宇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