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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廷美与曹廷远、曹廷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美,曹廷远,曹廷兴,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曹廷美,××族,兖州区××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振果(特别授权),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廷远,××族,农民。被告曹廷兴,兖州区××退休工人。第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法定代表人刘养保,村主任。原告曹廷美诉被告曹廷��、曹廷兴、第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曹廷美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美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果,被告曹廷远、曹廷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养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美诉称,原告系曹方殿、李香荣夫妇的唯一子女,被告曹廷远、曹廷兴系原告的堂兄。原告父母生前系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在该村东二街157号自建院落一处(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2005年1月16日父亲曹方殿去世。2010年1月31日母亲李香荣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实施旧村改造,对村民房屋进行统一安置安居房。被告曹廷远认为原告父亲“摔盆”,按农村习俗房屋应归其所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以拆除该院落为条件,向第三人为被告曹廷兴申报安居房屋一处。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东二街157号院落归原告所有。被告曹廷远辩称,叔父生病及去世后丧事均是本被告操办,叔父留下的房子已给了本被告。被告曹廷兴退休后为生活方便,与本被告协商,准备在该宅基上翻建新房,并给本被告2万元补偿。黄屯镇孙氏闸村实施就村改造(现并未能建成),按政策原本村人口申请楼房一套,价格按农业人口价格的70%购买。黄屯镇政府明文规定,出嫁女不享受其优惠政策,不以房屋拆迁未条件而享受安居房安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曹廷兴辩称,同意曹廷远答辩意见。叔父生病及去世丧事均是曹廷远操办,叔父留下的房子依民俗应归曹廷远。我退休后想回家居住,跟曹廷远商量给他2万元,向第三人申请安居房一处,房子就写我的名,但房子至今并未兴建。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里也协商过,镇里有文件出嫁女不给房子,故原告不享受安居房安置。原、被告之间办理手续的时候村里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曹方殿、李香荣夫妇的唯一子女,被告曹廷远、曹廷兴系原告的堂兄。原告父母生前系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村民,生前在该村自建院落一处,现存土木结构房屋3间,既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未有房物权属证。2005年1月16日父亲曹方殿去世。2010年1月31日母亲李香荣去世。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实施旧村改造,对村民房屋进行统一安置安居房。被告曹廷远以为原告父亲“摔盆”,按农村习俗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为由,让被告曹廷兴以拆除该院落为条件向第三人申请安居房,安居房至今未建成交付。原告与二被告对于予拆迁的房屋归属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闸村东二街157号院落归其所有,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亦未提供该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及四至边界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房屋权属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廷美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