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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镔与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镔,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号综合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6885966-X。法定代表人:张东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镔、被上诉人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3K×24K×6P,面积为571.54平方米的拆装式活动房屋,价款为245762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活动房钢构件进场后2天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进度款计10万元,活动房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余款计145762元。合同条款其它约定为:乙方(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消防检验报告,最后付款期可在活动房验收后20日内付清。关于验收及交付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应在活动房安装完工当天派代表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及交付单》,办理移交手续。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又增加提供面积为270.3平方米,规格为:3K×24K×6P×1D的拆装式活动房屋,该部分协议价款为1162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活动房屋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面积为571.54平方米及270.3平方米的拆装式活动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及交付单。该验收单中明确载明:经双方现场验收质量满足要求。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合同价款为361991元(245762元+116229元)。该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2日、5月4日、9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80000元、20000元、5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50000元,剩余211991元未付。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的会计张忠慧在原告提供的已付15万尚欠211991元的对帐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张镔对张忠慧的签名认可。2013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活动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3K×24K×3P,面积为270.3平方米的拆装式活动房屋,价款为756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活动房屋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活动房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尚在使用。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该份合同价款为75684元,被告张镔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对未付款75684元被告的会计张忠慧在原告提供的尚欠75684元的对帐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张镔对张忠慧的签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2012年两份合同约定的活动房后,被告对活动房也进行了现场验收,在验收及交付单中已经明确载明经双方现场验收质量满足要求现场交付。2013年合同约定的活动房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合同约定的活动房交付之后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双方对合同价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完全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分三次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充分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活动房是认可的。现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及消防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767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损失确认为38502元(其中本金211991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计算为31507元。本金75684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计算为6995元)。遂判决:一、被告张镔支付原告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287675元;二、被告张镔承担原告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50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张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受永升高建27对负责人的委托所签,上诉人是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消防检验报告,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导致上诉人安装的消防板房被克拉玛依市公安消防支队克拉玛依区大队查封扣押,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镔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新疆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活动房销售合同》是受案外人永升高建27队委托,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主张,上诉人张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在二审中,上诉人张镔认为其所签订的两份《活动房销售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张镔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张镔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消防检验报告,导致上诉人安装的消防板房被克拉玛依市公安消防支队克拉玛依区大队查封扣押,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经实际验收,且双方对货款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结算金额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张镔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上诉人张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