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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金生与被执行人孔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生,孔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725号申请执行人胡金生。被执行人孔小兵。申请执行人胡金生与被执行人孔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孔小兵共欠申请执行人胡金生价款32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孔小兵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执行人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孔小兵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原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原调解约定书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原调解书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