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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晓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勇,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殷筛林,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勇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坝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鲍坝居委会与李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李晓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本案应依法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鲍坝居委会与李晓勇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鲍坝居委会与李晓勇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学区服务中心11-10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鲍坝居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李晓勇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晓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晓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鲍坝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租赁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涉案标的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李晓勇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