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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云、蔡建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云,蔡建丽,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被告:郑云。被告:蔡建丽。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谌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郑云、蔡建丽、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种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及被告森禾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云、蔡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郑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建丽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xxx号。合同约定,被告郑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建丽因购苗木需要资金向民泰银行短期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率/30)。该合同对贷款发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森禾种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xxx号)加盖公章,自愿为被告郑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建丽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于2013年3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郑云提供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云未向原告民泰银行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3.2条的规定,即“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2014年3月10日原告民泰银行依约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部分款项756.62元;2014年6月13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892164.62元;2014年6月26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9.54元;2014年7月31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1000000元后,被告郑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107069.22元,此后,经原告民泰银行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民泰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郑云及共同还款人被告蔡建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7069.22元,利息266048.71元(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剩余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2373117.93元;2、被告森禾种业公司对被告郑云、被告蔡建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066元由被告郑云、被告蔡建丽承担,被告森禾种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禾种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郑云、蔡建丽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云、蔡建丽未按期还款,从原告民泰银行扣款情况看,被告郑云、蔡建丽是有还款能力的,我方希望原告继续向被告郑云、蔡建丽商讨还款事宜,如被告郑云、蔡建丽不能还款,我方也愿意与原告民泰银行协商还款事宜,但我方认为被告郑云、蔡建丽仍应当作为未足额还款的第一还款人,我方只是辅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2、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和公章1组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1、被告郑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建丽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xxx号,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率/30),该合同对贷款发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2、被告森禾种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郑云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建丽的在《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xxx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民泰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云交付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1、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部分款项756.62元;2014年6月13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892164.62元;2014年6月26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9.54元;2014年7月31日扣除被告郑云账户中的1000000元后,被告郑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107069.22元;2、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为266048.71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6、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906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森禾种业公司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原告民泰银行四次从被告郑云账号扣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四次扣款是先还利息还是本金无法确认,对于附件中确认的最终金额有异议,因无法确认是先还利息还是本金,故计算方式可能有误,对于逾期后的上浮利率我方予以认可。被告森禾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云、蔡建丽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森禾种业公司因原告民泰银行从被告郑云账号4次扣款是还本还是还息无法确定而对本息金额提出异议,经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森禾种业公司确认扣款均为本金后,被告森禾种业公司表示对本息金额无异议,故认可证据4的三性。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郑云、蔡建丽、森禾种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云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蔡建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清偿顺位问题,被告森禾种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5.1的约定是为被告郑云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森禾种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云、蔡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蔡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07069.22元,并支付利息266048.7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郑云、蔡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9066元。三、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云、蔡建丽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9元,由被告郑云、蔡建丽负担,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