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军,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睦路**号第*幢车间。经营者:蒲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毓,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解忠,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被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聘为设计师,负责灯饰设计、生产管理、质量监督、外出采购、加工等工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工资第一、二个月每月8000元,第三个月6000元,以后每月3500元,被告扣除原告第二个月工资4500元和第三个月工资25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外出采购灯饰配件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不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法院判决后确认原告与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为逃避法律责任,在2014年年初故意致其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蒲毓系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伤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02元;二、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67元;三、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19990元;四、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01259元、护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生活护理费23400元;五、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59元;六、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车旅费7183元;七、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14014元。原告刘军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经营地址、经营者、经营范围及其具备用工资格。3、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书面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工作职责及权利义务。4、(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外出受伤。6、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的事实。9、(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经过三级审判机关终审认定为工伤。10、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1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原告所领的每月工资都有按合作协议克扣了一部分作为保证金。12、车旅票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多次住院,被告恶意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应诉所花车旅费用。1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逃避赔偿责任。14、(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5、(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16、第一次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多媒体图文报告,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17、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18、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情况与费用。19、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收据,证明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的费用。20、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情况与费用。21、湖南省桂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证明原告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医疗费数额。22、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盖章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辩称:廖马东、曾祥生与原告基于共同利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准备成立一家公司,因时间紧迫未来得及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而曾祥生的妻子蒲毓系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经营者,故暂借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作为经营场所,待合作稳定后再租赁新的经营场所。原告系三方合作的技术人员,考虑到其经济来源问题,协议给予其每月生活补贴,即工资表中的“工资”实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补贴,而非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曾祥生当时暂管财务,由其核实工资发放情况,故其在工资表中签名,工资的发放又是在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内,造成了原告系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员工的误解。廖马东、曾祥生及原告三方的合作,因作为技术人员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合作未见成效,最终不欢而散,故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亦不是工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工作职责及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等同于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其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且根据证据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工资数额,计算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1840元。即使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33天,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27元。原告为伤残八级,不符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部分为外省就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共出借25000元给原告作用治疗,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就医地应在江门市或中山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批准转统筹地区外接受治疗,车旅费单据亦不是在治疗、康复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且交通费中包含出租车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用应予驳回。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证明廖马东、曾祥生及原告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58.2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月工资2660元的事实。4、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出25000元,原告已收到该借款25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为现金出借,15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5000元中其中的15000元写有借据,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5、押金单、按金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押金13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廖马东、曾祥生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三人合作开办型号为“5”字头和“7”字头的灯饰车间,廖马东、曾祥生负责资金、出纳会计工作,原告负责设计开发、生产管理和质量监督,廖马东、曾祥生给予原告净利润10%的分红作为技术股,每年年底结算一次。考虑到原告经济来源问题,自签订合同正式上班开始给予其每月生活补贴,第一、二个月每月8000元,第三个月为6000元,以后每个月为3500元。上述车间设在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内。原告入职后,以被告的名义招聘了汤志祥等数名员工在该车间工作,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确认与汤志祥、张青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桥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9080.80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留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2013年6月13日,原告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期间由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845.4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起原告再未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于2012年9月20日中止原告的工伤认定审理,要求其通过仲裁确认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再作工伤认定审理。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与其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军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存在劳动关系。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江海社事工认(2013)A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为工伤,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经营者蒲毓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江海社事工认(2013)A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蒲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于2014年2月1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1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江海(2014)47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刘军于2014年6月23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500元、无故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99元、住院医疗费101259元、护工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生活护理费23400元、车旅费4883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江海劳人仲不字(2014)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借款10000元,原告向湖南省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共19485.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02元;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67元;三、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19990元;四、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1259元、护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生活护理费23400元;五、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59元;六、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旅费7183元;七、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工资差额14014元。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02元的问题。原告与廖马东、曾祥生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原告的每月工资构成、工作职责、合同有效期方面进行了约定,这些内容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均确认证据工资表中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每月生活补贴的约定,原告在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工作内容亦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符,故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虽为原告与廖马东、曾祥生签订,但在原告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作为原告工作职责及工资支付的依据并履行至原告受伤,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67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各自主张,对其双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后仍存续,综合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于2014年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每月生活补贴的约定为其每月工资的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生活补贴为第一、二个月每月8000元,第三个月为6000元,以后每个月为3500元。原告入职前三个月工资大大超过其他月份,其对该三个月工资明显多于其他月份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三个月工资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较为合理,则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3500×2=7000),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667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67元。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19990元的问题。原告2012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11个月原告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个月原告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4个月原告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共30个月原告工资,则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105000元(3500×30=105000)。四、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1259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生活护理费234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80.8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花费医疗费28845.40元。上述费用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收费收据虽不是原件,但其提交的上述单据复印件经收取部门湖南省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且与证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8.20元、医院押金130元及原告向其借款25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原告在中山市古镇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看门诊、急诊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住院医疗费,并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在内,故被告关于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558.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医院押金现仍押在相关医院,押金单由被告持有,被告可凭押金单自行到相关医院取回垫付的押金,故其关于扣除押金130元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另被告还主张扣除借款25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借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仅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借款10000元,其他款项为原告向廖马东所借或由廖马东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方,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主张在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借他人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向湖南省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住院医疗费19485.60元,应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则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8440.60元(69080.80+28845.40-19485.60-10000=68440.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原告可享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按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5元/天计算,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35×41=1435)。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留人陪护,但其提交的证据护工费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员进行护理,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80×30=24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护理费780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7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生活护理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59元的问题。虽然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163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6.67元(3500÷30×163=19016.67)。六、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旅费7183元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两次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原告居住地在湖南省,且两次住院时间相距半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定为6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另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及参加诉讼往来的车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工资差额1401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故该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告须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该诉求的仲裁申请。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系蒲毓经营的个体户,现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蒲毓作为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的个体经营者,应与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应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住院医疗费68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护理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6.67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住院医疗费68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护理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6.67元、交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蒲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叶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