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远全、郑勇等与黄群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周远全,男,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郑勇,男,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郑中现,男,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风,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远全、郑勇诉被告黄群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郑中现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现及原告周远全、郑勇、郑中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烈锋,被告黄群风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全、郑勇、郑中现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将位于常平镇漱新村8队的厂房一幢出租给原告经营面食,并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27000元押金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8年4月26日,原告开始对租赁的厂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23800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以680000元价款购进机器设备安装投产。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并停产,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欠租而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的机器设备,2014年8月2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效。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租赁协议无效,从而导致原告的投资付诸东流,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之重大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7000元押金;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6327元;3、被告赔偿原告授搬迁费用84300元;4、被告赔偿机器设备273690元,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黄群风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2、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没有合法根据。3、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周远全与被告黄群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群风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8队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周远全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群风同意给予原告周远全70天的免租装修期,原告周远全从2008年6月25日起正式缴付租金。同时约定,被告黄群风收取原告押金27000元。被告黄群风就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院,本院在(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4号案件中查明:1、案涉租赁物系东莞市常平发星面条店占用经营;2、东莞市常平发星面条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郑勇,东莞市常平发星面条店的经营场所系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8队;3、案涉厂房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到庭,以证实就案涉租赁物的装修损失、搬迁费用及租赁物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装修损失为86327元、搬迁费用需84300元、机器设备价值27369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收据、购销合同、评估报告、(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经(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租赁物系东莞市常平发星���条店占用经营,而东莞市常平发星面条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郑勇。虽然郑中现称其系合伙人,但仅为其个人陈述,并无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郑中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郑中现作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押金,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已经(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合同中关于押金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周远全、郑勇。至于装修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到庭证实其装修损失86327元,但原告提交佐证的证据仅为装修协议及收据,未提交正式的装修合同、装修发票佐证评估报告中所涉之财产,且原告系单方委托,在进行评估鉴定时无证据证明有经得被告同意,故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到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给予原告70天的免租装修期,故原告在租赁后进行重新装修属客观事实。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的90%予以支持即77694元。至于搬迁费用,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现案涉租赁物中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是否需原告搬迁尚不确定,即该项损失属未发生且不确定之损失,不予支持。至于机器设备损失及原告请求判令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之诉请,首先,机器设备不属于附着于租赁物之装饰装修物,机器设备可拆除并搬离租赁物,原告诉请判令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依据不足。其次,被告并未将机器��备私自变卖,并未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以上装修损失77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无效之损失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应各承担50%之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周远全、郑勇38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群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远全、郑勇押金27000元;二、限被告黄群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远全、郑勇38847元;三、驳回原告周远全、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中现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周远全、郑勇负担3462元,被告黄群风负担723元。原告周远全、郑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