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丽祥与吴泉海、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祥,吴泉海,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陈丽祥。被告吴泉海。被告程冬梅。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祥诉被告吴泉海、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陈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祥、被告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祥诉称,被告吴泉海因搞运输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泉海未作答辩。被告程冬梅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甲方没有原告陈丽祥的名字,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吴泉海向原告借款,被告程冬梅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是被告吴泉海的个人债务,被告程冬梅不应负偿还义务;原告曾将一部面包车卖给被告吴泉海,收取了吴泉海车款10000元,但并未交付车辆,假如本案借款成立的话,希望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泉海与被告程冬梅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日,被告吴泉海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借款协议中甲方(出借人)处未署名,该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丽祥持有一份被告吴泉海签署的借款协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协议非与原告所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持有者即本案原告陈丽祥与被告吴泉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虽没有款项交付的书面凭证,但基于当地经济水平,涉案借款20000元属小额借款,原告具有即时交付的能力,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泉海向原告陈丽祥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程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冬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泉海将本案借款用于转借他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泉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约定并实行了夫妻个人财产制。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冬梅所提出的原告陈丽祥收取被告吴泉海车款10000元应予返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吴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泉海、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泉海、程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