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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陶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年3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不愿与原告交流且在原告怀孕后经常不在家,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一人带大孩子且承担孩子的生活开支。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144000元。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台椒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而被告又不到庭应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苏某乙,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确认儿子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对于抚养费,综合考虑目前儿子苏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乙由原告陶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陶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