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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建军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军,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失火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赵建军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建军到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狮子岭”(地名)清理自家桉树林地时,在没有做好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气体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桉树尾和桉树叶,后风把火球吹入该桉树林地附近的林区(即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1林班10小班),引发森林火灾,致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莫村屯二社以及中枧屯一社村民种植在该林区内的湿地松和桉树被不同程度烧毁。火灾发生后,赵建军打电话叫吴某组织村民前来扑火,并留在火灾现场参与扑火。经宜州市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9.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7公顷。案发后,赵建军与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莫村屯二社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莫村屯二社村民全部损失65000元;与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中枧屯一社村民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21日前分两次赔偿中枧屯一社村民损失40000元,取得上述两个社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物证气体打火机一个,证人潘某、吴某、何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15)2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在没有做好防火措施的情况下,为清理自家林地用气体打火机点燃林地里的树尾、树叶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9.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军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建军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打电话组织村民救火,并留在现场扑火,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建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建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赵建军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