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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前女友有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好朋友网吧找到被害人李某进行质问,因被害人李某不搭理被告人冉某,被告人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的背部和颈部杀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颈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背部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冉某系坦白;二、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冉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通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