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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倪世某、梁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世某,梁某,倪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倪世某。申请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倪某。被申请人朱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世某。申请人倪世某、梁某诉被申请人倪某、朱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倪世某及其申请人倪世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倪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倪世某、梁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二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与二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6%,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还本约定的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全额承担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另,双方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还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堤北路徐建三公司1#-1-3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二申请人。该房地产价值为220000元。该房屋于2012年5月24日在徐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号为: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187**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二申请人即向二被申请人付款192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310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本息及其他款项。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堤北路徐建三公司1#-1-302室的房产,申请人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192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倪某、朱某辩称,倪某向倪世某借款200000元未还,实际收到192000元。当时用房子作抵押,现在还不上,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倪世某、梁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31日,二人登记结婚。申请人倪世某与被申请人系叔侄关系。2012年5月23日,倪某、朱某向倪世某、梁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倪世某梁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年息为16%,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按季度付息人民币8000元。其他约定按借款合同办理。借款人:倪某朱某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3日,倪某、朱某(甲方)与倪世某、梁某(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抵押合同、具结书、价格确认书作为本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甲方用位于堤北路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0.7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6%,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按季度支付利息计80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5月24日,对倪某名下的位于堤北路某房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倪世某、梁某,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人倪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实际提供借款192000元,扣除了8000元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了借款,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故对申请人申请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倪某名下的位于堤北路某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倪世某、梁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限额200000元内就192000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倪某、朱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