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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君与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4号原告何君,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祯信,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27号C栋三楼A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厚凤,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公司员工。原告何君诉被告深圳麒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3元(2994.6元/月*2.5个月*2倍);二、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差额47429.44元及赔偿金11857.36元(47429.44元*25%)。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徐祯信,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檀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6日。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三、任职情况:加工中心操作员。四、工伤认定情况: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医疗期未终结前,被告即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既未能本人亲自办理,亦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父亲于2014年8月25日才到被告公司办理补请假手续。原告虽主张其已向被告请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须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后才能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告医疗期终结一个月后才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请假手续,明显超出合理时间,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对比分析表不予确认,但工资汇总表中所载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与原告自行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完全一致。上述工资汇总表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所载原告工作时间亦可相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君的所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畅书 记 员 黄燕(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