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小清与范长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清,范长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邓小清,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长寿,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邓小清与被告范长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被告范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相识,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范莉晶,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范利涛。女儿出生后,双方均在厦门打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比较懒惰,没有责任心,常夜不归宿,原告与被告吵架后,被告以离婚为由将原告骗回家,并将原告关在房间四天,还将原告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全部取走。后原告回到厦门上班,被告又经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影响原告工作,导致原告辞职。被告经常带女人回家,原告无法忍受,只好于2012年6月离开厦门独自到福州找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福州工作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到福州找原告,殴打原告并摔坏原告手机,为此,原告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认识不足,草率结婚,夫妻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利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范莉晶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长寿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是有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原告多关心两个孩子,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接触的女人原告均认识,是亲戚,原告也会为她们的孩子买衣服。为了孩子的健康和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14日在清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范莉晶,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范利涛。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厦门务工。2012年5月后,原告在福州务工,被告在厦门务工。期间仍相互联系。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解协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抚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邓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巫启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