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余以琳与陈明波、高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以琳,陈明波,高俊,胡惠平,彭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余以琳。被执行人陈明波。被执行人高俊。被执行人胡惠平。被执行人彭立。本院在执行余以琳与陈明波、高俊、胡惠平、彭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5、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垠审 判 员 刘应典审 判 员 旷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先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