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立红、杨志强与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红,杨志强,杨帅,杨志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立红,女,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杨志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良,长春市德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志毅,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杨立红、杨志强诉被告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红、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城,被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第三人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立红与原告杨志强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案外人崔秀荣与杨桂春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杨志强、第三人杨志毅二子,被告杨帅系第三人杨志毅之子。崔秀荣于2013年4月5日死亡,杨桂春于2011年8月3日死亡。被告与崔秀荣系祖孙关系。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崔秀荣向长春市国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杨桂春名下所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丘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同年3月19日长春市国民公证处作出(2013)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0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杨桂春的遗产即该房屋由案外人崔秀荣一人继承。基于该公证书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崔秀荣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杨帅名下。同年4月5日崔秀荣因病去世。由于该公证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原告杨立红申请撤销该公证。2014年10月21日长春市国民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国民处字第2号《关于撤销(2013)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013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基于公证书,才能与崔秀荣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以明显的低价,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崔秀荣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立红与杨桂春之间的关系。原告杨志强在2013年公证时已经放弃了继承。被告与其奶奶崔秀荣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案外人杨桂春于崔秀荣之子,2011年8月3日其父杨桂春去世,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杨志强及崔秀荣一同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公证,将该房屋由崔秀荣一人继承。2013年4月5日崔秀荣去世,死亡前拿出自己生前在2012年10月28日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将上述房屋在去世后遗嘱给第三人,如在有生之年将房屋变卖也将房屋的存款给予第三人处理。考虑到第三人的财产也将由被告继承,采取崔秀荣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相对简便,故崔秀荣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其中有二原告,二原告应当具有第一法律继承人的地位,理应继承份额。证据二、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桂春与崔秀荣的遗产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证据三、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崔秀荣无权利转让该房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四、长春市政务大厅一楼退休档案馆毕业生登记表一份,证明杨立红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第2页5项条款中的第二行写明,杨桂春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三人的陈述就有其三人,没有其他继承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公证书的内容,被告正准备投诉,二原告是用不正当的手段导致撤销该公证书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档案第2页第一栏杨立红实际出生年份和本案诉状中的出生日期相差一天,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虽然家中有杨桂春的姓名,但没有身份证号码的具体数字,不能证明杨桂春和杨立红是父女关系,档案书写人应当是杨立红所写,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杨志毅、杨帅户口和身份证、崔秀荣户口、身份证和杨桂春户口共7份,证明被告和崔秀荣为孙子和奶奶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长春朝阳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1.崔秀荣和杨桂春为原配夫妻,只有2个孩子即杨志毅和杨志强,且杨桂春没有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2.死者杨桂春的父亲和母亲均先于杨桂春死亡,且崔秀荣一直未再婚。证据三、1962年11月19日杨桂春和崔秀荣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桂春和崔秀荣为夫妻关系。证据四、2000年9月22日长春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颁发的产权证一份,证明该套房屋属于杨桂春和崔秀荣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五、2006年6月2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颁发的土地证一份,证明该套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桂春和崔秀荣夫妻共有。证据六、2013年3月19日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杨志强放弃了其对涉案房屋属于父亲那部分的继承权。2.崔秀荣、杨志强、杨志毅均表示杨桂春除了崔秀荣、杨志强、杨志毅3人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并愿意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3.涉案房屋归崔秀荣一人继承。证据七、2013年3月20日被告和崔秀荣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2013年3月29日长春市地税局出具的房地产交易申报表、2013年3月29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1张、2013年4月16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土地登记费收据1张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张,共七张,证明1、房屋按照国家规定的形式交易;2、房屋交易过程中杨帅共缴纳房屋交易契税2,327.31元、印花税5.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351.00元;土地出让契税37.44元、土地交易印花税0.37元和证照印花税5.00元、土地登记费6.50元、土地出让金742.30元。上述房屋和土地交易税费总计3,474.9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崔秀荣与杨桂春不是原配夫妻,杨贵春的前妻叫佟素芳,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证明就是原配夫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杨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取得的。也是被告基于公证书取得的产权证,低于市场价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取得的产权证。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已被明确撤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被告有漏税的嫌疑,少缴纳税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遗嘱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崔秀荣遗赠给第三人的。证据二、温秀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崔秀英给温秀英打电话说在遗嘱上帮忙签个字。证据三、孙增晖的证人证言,证明是由孙增晖代书写的遗嘱,当时还有一个孙增晖不认识的阿姨在场,当时写完后还给老人读了两次,老太太确认无误后才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崔秀荣只能将自己的份额继承给第三人,而不是全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崔秀荣与原告杨志强及其爱人说过,该房屋将在她过世后共同继承,而不是像第三人所说由其一人继承,遗嘱没有真实性,也没有合法性,继承法规定,崔秀荣只能处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不能处分其他部分的财产。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桂春与崔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子两名,分别为第三人杨志毅、原告杨志强。二人父亲杨桂春于2011年8月3日死亡,二人母亲崔秀荣于2013年4月5日死亡。本案被告系第三人之子。2013年3月19日长春市国民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杨桂春的遗产,即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由崔秀荣一人继承。原告杨志强、第三人杨志毅均声明放弃遗产继承。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崔秀荣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崔秀荣将案涉房屋卖予被告,并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立红称:在杨桂春与崔秀荣结婚登记前,杨桂春与佟素芳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玉兰、杨立红、杨洪国、杨洪民,并提供了一份《毕业生登记表》予以证明,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证杨桂春与佟素芳、杨玉兰、杨立红、杨洪国、杨洪民等人之间的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杨立红以继承人的身份向长春市国民公证处进行了投诉,该公证处以公证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吉长国民处字第2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撤销《公证书》。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崔秀荣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杨桂春与崔秀荣生前共同财产,在杨桂春死亡后,对于其遗产份额在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未经子女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属于应属于子女部分的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立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桂春系父女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知晓杨玉兰、杨立红、杨洪国、杨洪民与杨桂春之间的关系,即便崔桂荣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或处分权,其他人亦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崔秀荣之间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崔秀荣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红、原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立红、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