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淑芹、赵淑芹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芹,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抚宁县信合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1号原告赵淑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丽平,系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镇人民政府农口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凤霞,系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皇岛市抚宁县信合水泥有限公司,住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镇北斜村。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董事长。原告赵淑芹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日16时55分,温德吉上班途中,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行至251省道蓝图水泥厂门口左转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温德吉身份证复印件、信合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3、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原告赵淑芹诉称,温德吉系原告丈夫,温德吉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2日16时55分,温德吉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温德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第三人为温德吉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意见,认定温德吉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亡,对此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答复,而新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其答复不适用本案,被告以此作出不是工亡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赵淑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81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各一份;3、(2012)海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秦皇岛市信合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温德吉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德吉酒精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9月4日受理。2014年8月2日16时55分,温德吉上班途中,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行至251省道蓝图水泥厂门口左转弯时,与牌号冀C×××××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上路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无证、无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严重,是国家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被废止。综上,被告认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秦皇岛市抚宁县信合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温德吉系第三人秦皇岛市抚宁县信合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日16时55分,温德吉驾驶轻便摩托车上班途中,在251省道蓝图水泥厂门口与案外人何明洋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温德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秦皇岛市抚宁县信合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德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赵淑芹对认定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答复。原告温德吉在2014年8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应适用2011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12月14日《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岂福明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