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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施关根与陆伟荣、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关根,陆伟荣,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1号原告施关根。被告陆伟荣。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施关根与被告陆伟荣、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关根,被告陆伟荣、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关根诉称,被告陆伟荣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农行昌安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陆伟荣,约定利率月息3分,未约定借期,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伟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陆伟荣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其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被告公章是真实的,被告陆伟荣当时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从未给陆伟荣提供担保,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故该担保应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陆伟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陆伟荣,被告陆伟荣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陆伟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1份,要求证明被告陆伟荣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共归还原告借款49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97800元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陆伟荣之间除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外,还在2012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将现金497800元借给被告陆伟荣,在被告陆伟荣汇过来497800元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将4978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陆伟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陆伟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施关根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身份证××,电话135××××0888。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下面,注明担保单位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31日,原告施关根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陆伟荣。被告陆伟荣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施关根银行账户497800元。现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陆伟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陆伟荣认为已归还原告施关根本金4978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而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陆伟荣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该497800元系被告陆伟荣归还另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陆伟荣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陆伟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200元。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抗辩被告陆伟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应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不影响公司担保的效力,故对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荣应归还原告施关根借款本金502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施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施关根负担3310元,由被告陆伟荣、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