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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新桥与魏国旗、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魏某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魏某某。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应诉,答辩,陈述,反驳,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参与调解等事宜。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前进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前进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前进汽车公司所有的豫H×××××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王店镇八仙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H×××××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762.18元。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魏国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321.73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60天、需一人护理时间45天。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据七、证明二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八、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九、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魏国旗的驾驶资格。证据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前进汽车公司系豫H×××××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证据十一、保险单,用以证明豫H×××××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魏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汽车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在驾驶人及车主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起事故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陈述;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一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请求给予7日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关联性持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六户口本及出生证明需法庭核实真实性;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公司证明上的印章不清,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社区证明的印章不能显示出具证明的具体单位,租房合同没有房屋的房产证,对于租房合同的房主是否具有租赁房屋的产权,无法核实,原告还应提交缴纳房租水电的相应证明,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九和证据十需核实原件。对上述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检查比照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经核属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原告进一步提交的证据表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亦对原告自2012年3月起租住于该社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月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原告进行鉴所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九、十属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魏某某驾驶豫H×××××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王店镇八仙地路段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鄂K×××××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路口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豫H×××××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鄂K×××××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37321.73元。2014年12月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彭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8000元;3、误工时间160日,康复护理时间45日。原告彭某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租住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妙山社区,在天台县喜尚喜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前进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彭新桥父亲彭文裕,194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李氏,1953年4月5日出生,育有原告彭某某等三子女;原告彭某某与其妻育有一女彭某甲,2008年11月1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某某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32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6、误工费14002.85元(38720元/年÷365天/年×132天,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父母6280元/年×(7+19)×10%÷3+女儿6280×11×10%÷2];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24239.7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6517.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06.47元,误工费14002.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5705.21元[(124239.72元-86517.99元-1000元)×70%],两项合计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彭某某700元(1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负。被告魏某某、前进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新桥损失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进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