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赣州临时S8372二轮燃油助力车,并搭载赖甲由上犹县城经上江线往平富乡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行至上江线24KM+200M处水岩乡龙门村路段时,撞倒前方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SG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赣州临时S8372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女儿赖甲)由上犹县城经上江线往上犹县平富乡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行至上江线24KM+200M处水岩乡龙门村路段时,撞倒前方相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SG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抢救伤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甲、李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是初犯,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某不予关押,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曾祥盛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